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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朕睿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朕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朕睿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修正後之新法已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
則本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曹朕睿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各罪,均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原聲請書附表漏載、誤繕之處逕予補充更正),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又附表編號2 、3 、5 所示之罪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惟與不得易科之編號1 、4 、6所示之罪刑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
查受刑人已於103 年5 月14日以書面向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參,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五、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5 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 、4 、6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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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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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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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新臺幣1,000 元折│
│ │ │元折算1 日(共5 罪)│算1 日(共2 罪)。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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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0 年9 月15日 │101 年1 月15日~101 │101年10月21日~102年│
│ │ │年9 月29日 │1 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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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1 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1年度偵字 │新北地檢102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13689號 │第30938 號、第31988 │第5246 號、第2700號 │
│ │ │號、102 年度偵字第23│ │
│ │ │07號、第5563號、第99│ │
│ │ │1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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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 102年度易字第185號 │ 102年度易字第238號 │ 102年度易字第238號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102年6 月21日 │ 102年6 月20日 │ 102年6 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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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 102年度易字第185號 │ 102年度易字第238號 │ 102年度易字第238號 │
│判 決│ │ │ │ │
│ ├────┼──────────┼──────────┼──────────┤
│ │判 決│ 102年8 月12日 │ 102年8 月5 日 │ 102年8 月5 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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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為易科罰金│ 否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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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士林地檢102 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2 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2 年度執字│
│ │第3073號 │第9874號 │第9874號 │
│ │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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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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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贓物 │加重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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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7 月(共12次│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
│ 宣 告 刑 │)。 │罰金新臺幣1,000 元折│)。 │
│ │ │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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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1 年9 月29日~101 │102 年2 月4 日 │101年2月18日 │
│ │年10月28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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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1 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 │新北地檢102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29529 號、第31577 │第5133號 │第17387號 │
│ │號、102 年度偵字第97│ │ │
│ │6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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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 102年度易字第238號 │102年度易字第2726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53號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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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2年6 月20日 │ 102年12月16日 │ 103 年3 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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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 102年度易字第238號 │102年度易字第2726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53號 │
│判 決│ │ │ │ │
│ ├────┼──────────┼──────────┼──────────┤
│ │判 決│ 102 年8 月5 日 │ 103 年1 月13日 │ 103 年4 月14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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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為易科罰金│ 否 │ 是 │ 否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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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檢102 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3 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3 年度執字│
│備 註│第9875號 │第1903號 │第7318 號 │
│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
│ │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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