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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福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福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黃福艷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本院102 度交簡字第6028號、7167號判決,詳如附表所載),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佐。
二、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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