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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濟安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濟安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濟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謝濟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謝濟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之刑(附表編號1 至2 宣告刑欄之末,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俱堪認定。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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