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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昌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連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琴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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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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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竊盜罪 │妨害性自主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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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玖月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刑法第227條第1 項 │
├───────┼──────────────┼─────────────┤
│ 犯罪日期 │99年5月15日 │99年6 月間某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
│關年度及案號 │少連偵字第91號 │年度偵字第127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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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後├────┼──────────────┼─────────────┤
│ 事│案 號 │99年度易字第1706號 │102年度侵訴字第83號 │
│ 實├────┼──────────────┼─────────────┤
│ 審│判決日期│99年7月23日(聲請書誤載為100 │103 年1月28日 │
│ │ │年4月2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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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定├────┼──────────────┼─────────────┤
│ 判│案 號 │99 年度易字第1706號 │102年度侵訴字第83號 │
│ 決├────┼──────────────┼─────────────┤
│ │確定日期│99 年8 月30日 │103 年4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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