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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瑞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瑞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拾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瑞宏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10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受刑人所犯前開數罪,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前開數罪已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附卷可參。
上開10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上開10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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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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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詐欺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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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叁月 │有期徒刑伍月 │有期徒刑叁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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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2年9月間某日 │102年9月21日、25日 │102年9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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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2年度偵字第21123、21│102年度偵字第21123、21│102年度偵字第21123、21│
│ │272、21941、23508號 │272、21941、23508號 │272、21941、23508號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772號 │102年度訴字第772號 │102年度訴字第772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2月27日 │102年12月27日 │102年12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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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
│ │案 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3年1月28日 │103年1月28日 │103年1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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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之案件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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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1至5、6至8所示之罪之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72號判決│
│ │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0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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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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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竊盜 │搶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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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叁月 │有期徒刑叁月 │有期徒刑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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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2年10月11日 │102年10月14日 │102年10月1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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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2年度偵字第21123、21│102年度偵字第21123、21│102年度偵字第21123、21│
│ │272、21941、23508號 │272、21941、23508號 │272、21941、23508號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772號 │102年度訴字第772號 │102年度訴字第772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2年12月27日 │102年12月27日 │102年12月27日 │
├───┼────┼───────────┼───────────┼───────────┤
│ │法 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
│ │案 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3年1月28日 │103年1月28日 │103年1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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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否 │
│之案件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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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7 │ 8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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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搶奪 │搶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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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捌月 │有期徒刑捌月 │有期徒刑伍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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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2年10月15日 │102年10月16日 │102年10月15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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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2年度偵字第21123、21│102年度偵字第21123、21│102年度毒偵字第3928號 │
│ │272、21941、23508號 │272、21941、2350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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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772號 │102年度訴字第772號 │103年度簡字第183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2年12月27日 │102年12月27日 │103年1月28日 │
├───┼────┼───────────┼───────────┼───────────┤
│ │法 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
│ │案 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3年1月28日 │103年1月28日 │103年2月25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否 │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之案件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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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10 │ (以下空白)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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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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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伍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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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2年10月12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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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年 度 案 號│103年度毒偵字第64號 │ │ │
├───┬────┼───────────┼───────────┼───────────┤
│ │法 院│本院 │ │ │
│最 後├────┼───────────┼───────────┼───────────┤
│ │案 號│103年度簡字第731號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3年2月21日 │ │ │
├───┼────┼───────────┼───────────┼───────────┤
│ │法 院│同上 │ │ │
│確 定├────┼───────────┼───────────┼───────────┤
│ │案 號│同上 │ │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3年3月21日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之案件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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