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聲,2307,201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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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水河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水河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蔡水河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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