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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建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建宜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各確定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各確定罪刑,應執行壹年參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建宜因犯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載,應就附表編號1 至2 之罪刑、編號3 至5 之罪刑,各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3 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臺非字第76號判例意旨),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記載之毒品、藥事法等各罪刑,而其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經總統以民國(下同)102 年1 月23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內容,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部分(修正前為該條全文,修正後則為第1項前段)並無變動,修正後之條文另於第1項但書中,規定4 款不予併合處罰之情形,且於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參酌過往實務上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0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咸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認併合處罰所定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則明定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足以認定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為有利於受刑人。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同稽以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等釋旨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藥事法與竊盜等案件,先後為本院分別判決科處如附表記明之得易科罰金暨不得易科罰金之各刑確定,而經受刑人於103 年5 月7 日,以書狀陳明之方式,請求聲請人各就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載各確定罪刑暨編號3 至5 所示之確定罪刑等二部分,向本院聲請分別更定其應執行之刑等節,有如附表列記之各該案判決書、103 年5 月7 日定刑聲請切結書2 紙暨附件所示應執行案件一覽表、執行案件資料表等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據上,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且本院確為如附表所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審理之法院無誤。
承前,本院核認首開聲請意旨均屬無誤,自應予准許,爰就附表編號1 至2所示各罪刑暨附表編號3 至5 所載各罪刑,分別酌定應執行詳如主文欄所示之各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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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吳建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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