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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志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重利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志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重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340 號、95年度臺非字第320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重利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而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刑之宣告刑,雖執行易科罰金完畢,惟該罪刑既與與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該執行部分僅屬各罪刑定應執行後於執行時可扣除之刑期,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
又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得由檢察官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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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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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一 │二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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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重利罪 │重利罪 │㈠重利罪 │
│ │ │ │㈡重利罪 │
│ │ │ │㈢重利罪 │
│ │ │ │㈣重利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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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刑法第344 條 │刑法第344 條 │㈠刑法第344 條 │
│ │ │ │㈡刑法第344 條 │
│ │ │ │㈢刑法第344 條 │
│ │ │ │㈣刑法第344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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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㈠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台幣1 仟元折算1 │金,以新台幣1 仟元折算1 │ 金,以新台幣1 仟元折算1 │
│ │日。 │日。 │ 日。 │
│ │ │ │㈡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台幣1 仟元折算1 │
│ │ │ │ 日。 │
│ │ │ │㈢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台幣1 仟元折算1 │
│ │ │ │ 日。 │
│ │ │ │㈣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台幣1 仟元折算1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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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2 年5 月17日 │102 年3 月間某日 │㈠102 年7 月間某日 │
│ │ │ │㈡101 年8 月間某日 │
│ │ │ │㈢102 年2 月間某日 │
│ │ │ │㈣102 年5 、6 月間某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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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
│年度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15416 號 │102 年度偵字第24844 號 │年度偵字第21307 、2221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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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2 年度簡字第5626號 │103 年度簡上字第51號 │103 年度審易字第664 號 │
│實├──┼────────────┼────────────┼─────────────┤
│審│判決│102 年9 月30日 │103 年3 月25日 │103 年3 月21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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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102 年11月8 日 │103 年3 月25日 │103 年4 月28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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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㈠編號一之宣告刑己於102 年12 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 │㈡編號三所示之罪刑,經同欄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易刑從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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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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