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聲,2315,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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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崧禾 (原名李佳隆)
具 保 人 徐桃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44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桃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徐桃因被告李崧禾犯詐欺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崧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送達證書2 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3 月11日新北檢龍酉103 執字第2697號通知1 紙、拘票暨拘提報告書1 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表2 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 紙附卷可稽,且於本院裁定時,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按,足見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錢衍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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