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聲,2317,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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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福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2年度偵字第796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43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象棋壹副(共參拾貳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964號被告黃福來等賭博罪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 年,並已於民國103 年5 月2 日期滿。

扣案之物(102 年度紅保字第2167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之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定。

又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黃福來及同案被告陳秋雄、周東龍、陳坤桐(業於102 年6 月3 日死亡)等4 人前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3 月28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79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其緩起訴期間已於103 年5月2 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署102 年度偵字第7964偵查卷及102 年度緩字第1808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訛。

又扣案之象棋1 副(共32顆)及賭資1 千元(即102 年度紅保字第2167號),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人供認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上開扣案物核屬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得單獨宣告沒收,故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認上開扣案物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聲請宣告沒收云云,惟按檢察官依法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聲請意旨既係請求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如其結論仍屬有理由,本院自不受其所引法條之限制,故上開扣案物既屬專科沒收之物,本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為單獨宣告沒收,不受聲請意旨所引法條之限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姝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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