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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儒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43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柒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836號被告楊儒龍犯賭博罪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103 年3 月25日期滿,扣案之物(103 年度紅保字第1616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是上開專科沒收之物,自可依法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楊儒龍所涉犯賭博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規定以102 年度偵字第383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又被告上開案件遭扣押之象棋1 副、賭資新臺幣70元,為警方於案發現場所查扣,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等人一致供承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件、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6 張附卷可稽,則揆諸首揭說明,上開扣案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單獨宣告沒收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至檢察官認上開扣案物品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聲請宣告沒收云云,惟按檢察官依法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檢察官聲請之意旨既係請求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如其結論仍屬有理由,本院自不受其所引法條之限制,故上開物品既屬專科沒收之物,本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為單獨宣告沒收,爰不受聲請意旨所引法條之限制,逕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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