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聲,2320,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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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徐嘉禾
具 保 人 莊立偉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43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立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徐嘉禾因犯偽造文書罪,前經具保人莊立偉依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而提出現金並經許可停止羈押在案,茲該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莊立偉因受刑人徐嘉禾犯偽造文書罪,經依本院之指定出具保證金2 萬元後,受刑人業獲釋放乙情,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 紙附卷可參。

嗣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居所地合法傳喚結果,無正當理由不到案接受執行,復拘提無著之事實,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及警員報告書各2 份存卷可憑。

另聲請人通知具保人於民國103 年3 月31日上午10時前,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屆期具保人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一節,此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3 月10日新北檢龍丁103 執字第3686號函、送達證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各1 份在卷可按。

而受刑人及具保人現均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形,則有在監在押紀錄表2 紙足參。

綜上,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予沒入保證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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