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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南慶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南慶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南慶因犯竊盜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鍾南慶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7776號判處拘役50日、50日,定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嗣經檢察官就上開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竊盜陳吉翔、陳駿宏部分)後,復由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114 號撤銷原判決經上訴部分,而改分別判處拘役30日、30日,定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各詳如附表所示,未上訴部分,於原審時因未上訴而確定;
就附表編號2 之最後事實審案號原記載「103 年度簡字第114 號,應更正為「103 年度簡上字第114號」),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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