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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勝文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勝文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業經總統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該修正條文已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2 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狀1 份在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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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
│號│ │ │ │)機關 │法院、案號 │判決日│法院、案號 │確定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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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10│101 年09月│臺灣新北地│新北地院101 │102 年│新北地院101 │102 年3 │
│ │制條例 │月 │12日 │方法院檢察│訴字第2390號│02月27│年度訴字第23│月19日 │
│ │ │ │ │署101 年度│ │日 │90號 │ │
│ │ │ │ │毒偵第5961│ │ │ │ │
│ │ │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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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同上 │有期徒刑9 │102 年01月│臺灣新北地│新北地院102 │102 年│新北地院102 │102 年9 │
│ │ │月 │08日 │方法院檢察│年度訴字第 │6 月18│年度訴字第 │月11日 │
│ │ │ │ │署102 年度│939號 │日 │939 號 │ │
│ │ │ │ │毒偵字第 │ │ │ │ │
│ │ │ │ │2210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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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同上 │有期徒刑5 │102 年01月│臺灣新北地│新北地院102 │102 年│新北地院102 │102 年9 │
│ │ │月 │08日 │方法院檢察│年度訴字第 │6 月18│年度訴字第 │月11日 │
│ │ │ │ │署102 年度│939號 │日 │939 號 │ │
│ │ │ │ │毒偵字第 │ │ │ │ │
│ │ │ │ │2210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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