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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煥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煥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煥中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羅煥中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原聲請書附表漏載誤繕部分則逕予補充更正之),並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1823號、本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925 號刑事簡易判決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翁偉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羅煥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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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宣告刑│犯 罪│偵 查│最 後│確 定│是否│備註 │
│ │ │ │ │(自訴)│事 實 審│判 決│得易│ │
│ │ │ │ │機 關├───┬───┬────┼───┬───┬──────┤科罰│ │
│號│ │ │日 期│年度案號│法 院│案 號│判決日期│法 院│案 號│判決確定日期│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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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共危│有期徒│102 年8 │臺北地檢│臺北地│102 年│102 年9 │臺北地│102 年│102 年12月3 │ 是 │臺北地檢│
│ │險 │刑6 月│月23日某│102 年度│方法院│度交簡│月30日 │方法院│度交簡│日 │ │102 年度│
│ │ │,如易│時許 │偵字第 │ │字第 │ │ │字第 │ │ │執字第 │
│ │ │科罰金│ │17857 號│ │1823號│ │ │1823號│ │ │7774號 │
│ │ │,以新│ │ │ │ │ │ │ │ │ │ │
│ │ │臺幣1 │ │ │ │ │ │ │ │ │ │ │
│ │ │千元折│ │ │ │ │ │ │ │ │ │ │
│ │ │算1 日│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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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公共危│有期徒│102 年6 │新北地檢│新北地│103 年│103 年2 │新北地│103 年│103 年4 月10│ 是 │新北地檢│
│ │險 │刑6 月│月8 日中│102 年度│方法院│度交簡│月26日 │方法院│度交簡│日 │ │103 年度│
│ │ │,如易│午12時許│偵字第 │ │字第 │ │ │字第 │ │ │執字第 │
│ │ │科罰金│ │15619 號│ │925號 │ │ │925 號│ │ │6717號 │
│ │ │,以新│ │ │ │ │ │ │ │ │ │ │
│ │ │臺幣1 │ │ │ │ │ │ │ │ │ │ │
│ │ │千元折│ │ │ │ │ │ │ │ │ │ │
│ │ │算1 日│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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