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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義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義賢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義賢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所附之附表(一)、(二),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各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另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受刑人葉義賢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號所示之罪刑部分,固於民國 103年1 月24日先予執行完畢,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1 份在卷足憑,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茲據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一、二所示罪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如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趙 伯 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 靜 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表一: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偵查(自訴)│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是否為│
│號│ │ │(民國)│機關年度案號├──┬────┬────┼──┬────┬────┤得易科│
│ │ │ │ │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罰金之│
│ │ │ │ │ │ │ │(民國)│ │ │(民國)│案件 │
├─┼──┼───────┼────┼──────┼──┼────┼────┼──┼────┼────┼───┤
│1 │竊盜│拘役40日,如易│102 年 6│臺灣新北地方│臺灣│102 年度│102 年 7│臺灣│102 年度│102 年 9│ 是 │
│ │ │科罰金,以新臺│月6 日 │法院檢察署10│新北│簡字第48│月30日 │新北│簡字第48│月 7日 │ │
│ │ │幣1千元折算1日│ │2 年度偵第16│地方│11號 │ │地方│11號 │ │ │
│ │ │ │ │026號 │法院│ │ │法院│ │ │ │
├─┼──┼───────┼────┼──────┼──┼────┼────┼──┼────┼────┼───┤
│2 │竊盜│拘役50日,如易│102 年 8│臺灣新北地方│臺灣│102 年度│102 年12│臺灣│102 年度│103 年 2│ 是 │
│ │ │科罰金,以新臺│月17日 │法院檢察署10│新北│審簡字第│月31日 │新北│審簡字第│月17日 │ │
│ │ │幣1千元折算1日│ │2 年度偵字第│地方│247號 │ │地方│247號 │ │ │
│ │ │ │ │21989號 │法院│ │ │法院│ │ │ │
├─┼──┼───────┼────┼──────┼──┼────┼────┼──┼────┼────┼───┤
│3 │侵占│拘役30日,如易│102 年 8│臺灣新北地方│臺灣│102 年度│102 年12│臺灣│102 年度│103 年 2│ 是 │
│ │ │科罰金,以新臺│月17日 │法院檢察署10│新北│審簡字第│月31日 │新北│審簡字第│月17日 │ │
│ │ │幣1千元折算1日│ │2 年度偵字第│地方│247號 │ │地方│247號 │ │ │
│ │ │ │ │21989號 │法院│ │ │法院│ │ │ │
├─┼──┼───────┼────┼──────┼──┼────┼────┼──┼────┼────┼───┤
│4 │詐欺│拘役20日,如易│102 年 8│臺灣新北地方│臺灣│102 年度│102 年12│臺灣│102 年度│103 年 2│ 是 │
│ │ │科罰金,以新臺│月22日 │法院檢察署10│新北│審簡字第│月31日 │新北│審簡字第│月17日 │ │
│ │ │幣1千元折算1日│ │2 年度偵字第│地方│247號 │ │地方│247號 │ │ │
│ │ │ │ │21989號 │法院│ │ │法院│ │ │ │
├─┼──┴───────┴────┴──────┴──┴────┴────┴──┴────┴────┴───┤
│備│編號2至4號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
│註│算1日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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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偵查(自訴)│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是否為│
│號│ │ │(民國)│機關年度案號├──┬────┬────┼──┬────┬────┤得易科│
│ │ │ │ │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罰金之│
│ │ │ │ │ │ │ │(民國)│ │ │(民國)│案件 │
├─┼──┼───────┼────┼──────┼──┼────┼────┼──┼────┼────┼───┤
│1 │竊盜│拘役40日,如易│102 年 9│臺灣新北地方│臺灣│102 年度│102 年12│臺灣│102 年度│103 年 1│ 是 │
│ │ │科罰金,以新臺│月23日 │法院檢察署10│新北│簡字第74│月 9日 │新北│簡字第74│月11日 │ │
│ │ │幣1千元折算1日│ │2 年度偵第27│地方│58號 │ │地方│58號 │ │ │
│ │ │ │ │875、28035號│法院│ │ │法院│ │ │ │
├─┼──┼───────┼────┼──────┼──┼────┼────┼──┼────┼────┼───┤
│2 │竊盜│拘役50日,如易│102 年 9│臺灣新北地方│臺灣│102 年度│102 年12│臺灣│102 年度│103 年 1│ 是 │
│ │ │科罰金,以新臺│月28日 │法院檢察署10│新北│簡字第74│月 9日 │新北│簡字第74│月11日 │ │
│ │ │幣1千元折算1日│ │2 年度偵第27│地方│58號 │ │地方│58號 │ │ │
│ │ │ │ │875、28035號│法院│ │ │法院│ │ │ │
├─┼──┼───────┼────┼──────┼──┼────┼────┼──┼────┼────┼───┤
│3 │竊盜│拘役40日,如易│102 年10│臺灣新北地方│臺灣│103 年度│102 年 2│臺灣│103 年度│103 年 5│ 是 │
│ │ │科罰金,以新臺│月 6日 │法院檢察署10│新北│審簡字第│月27日 │新北│審簡字第│月 2日 │ │
│ │ │幣1千元折算1日│ │2 年度偵字第│地方│176號 │ │地方│176號 │ │ │
│ │ │ │ │31338號 │法院│ │ │法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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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編號1至2號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4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註│1 日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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