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聲,2331,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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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101 年度簡字第606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力犯竊盜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力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茲查該受刑人於上述犯罪前曾另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兩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9 月28日假釋出監,並於100 年1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未逾5 年而於100 年11月3 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爰依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 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兩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9 月28日假釋出監,並於100 年1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復於100 年11月3 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亦有前開判決書1 件在卷足憑。

是受刑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惟原確定判決未論以累犯,亦未依法加重其刑,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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