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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士毅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士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士毅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照)。
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游士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附表編號 1、2 、3 所示各罪,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6 月、4 月、 6月,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經核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6070號判決,上開三罪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即102 年12月24日)前所犯,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自得定應執行刑。
又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業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至上開三罪既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仍得再定應執行刑,惟應受外部界限(各罪所受宣告刑之總和,即 1年4 月)及內部界限(編號1 之罪所受宣告刑與上開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1 年2 月)之限制,即應於前開界限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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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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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
│ │條例 │條例 │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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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6 月│
│ │(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 千│以新臺幣1 千│以新臺幣1 千│
│ │元折算1 日)│元折算1 日)│元折算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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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2 年4 月19│102 年8 月31│102 年10月 7│
│ │日23時37分為│日凌晨3 時50│日晚間8 時11│
│ │警採尿送驗回│分為警採尿送│分為警採尿送│
│ │溯96小時內之│驗回溯96小時│驗回溯96小時│
│ │某時 │內之某時 │內之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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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 102│新北地檢 102│新北地檢 102│
│ 年 度 案 號 │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
│ │2792號 │6912、8056號│6912、80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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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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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2 年度簡字│103 年度簡字│103 年度簡字│
│事實審│ │第6070號 │第127號 │第12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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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2 年9 月25│103 年1 月10│103 年1 月10│
│ │ │日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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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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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2 年度簡字│103 年度簡字│103 年度簡字│
│判 決│ │第6070號 │第127號 │第12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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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2 年12月24│103 年2 月26│103 年2 月26│
│ │確定日期│日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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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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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新北地檢 103│新北地檢 103│新北地檢 103│
│ │年度執字第26│年度執字第50│年度執字第50│
│ │7 號 │52號 │52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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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2、3定應執行刑為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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