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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33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坤益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坤益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坤益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李坤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規定甚明。
次按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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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查受刑人李坤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以為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李坤益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 、2 之犯罪日期欄,應分別更正為「101 年7 月27日6 時30分許」、「101 年12月29日18時許」,附表編號1 、3 至5 宣告刑欄之末,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附表編號2 宣告刑欄之末,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 日」,附表編號3 至5 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補充為「新北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16027 號、第26283號、102 年度偵字第4383號、第7389號、第8355號」,附表編號1 至2 之備註欄,應補充「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罪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48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之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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