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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辜敏銓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辜敏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受刑人辜敏銓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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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
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皆非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數罪,是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對受刑人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殊無庸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以為裁定,先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照)。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3 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58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90日確定;
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3 罪應合併定執行刑,則前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3 罪之應執行刑。
㈢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及案號 │ 最後事實審判決 │ 確定判決 │前經判決│
│號│ │ │ │ ├──────┬────┼──────┬────┤定應執行│
│ │ │ │ │ │ 法院及案號 │ 日 期 │ 法院及案號 │ 日 期 │刑 │
├─┼──┼────┼────┼────────┼──────┼────┼──────┼────┼────┤
│1 │竊盜│拘役30日│101 年1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103 年3 │臺灣新北地方│103 年4 │ │
│ │ │ │月15日 │檢察署103 年度撤│法院103 年度│月7 日 │法院103 年度│月15日 │ │
│ │ │ │ │緩偵字第45號 │簡字第1091號│ │簡字第1091號│ │ │
├─┼──┼────┼────┼────────┼──────┼────┼──────┼────┼────┤
│2 │竊盜│拘役50日│102 年10│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103 年3 │臺灣新北地方│103 年4 │編號2 至│
│ │ │ │月15日 │檢察署103 年度速│法院103 年度│月27日 │法院103 年度│月26日 │3 前經本│
│ │ │ │ │偵字第1621號 │簡字第1588號│ │簡字第1588號│ │院103 年│
│ │ │ │ │ │ │ │ │ │度簡字第│
├─┼──┼────┼────┼────────┼──────┼────┼──────┼────┤1588號判│
│3 │竊盜│拘役50日│103 年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103 年3 │臺灣新北地方│103 年4 │決定應執│
│ │ │ │月16日 │檢察署103 年度速│法院103 年度│月27日 │法院103 年度│月26日 │行刑為拘│
│ │ │ │ │偵字第1621號 │簡字第1588號│ │簡字第1588號│ │役90日確│
│ │ │ │ │ │ │ │ │ │定。 │
├─┴──┼────┼────┼────────┼──────┼────┼──────┼────┼────┤
│小 計│拘役130 │ │ │ │ │ │ │拘役120 │
│ │日 │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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