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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創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創隆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創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然其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
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
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
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決定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是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照)。
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1 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欄應更正為「102 年度訴字第1287號」外,餘均如聲請人原附表所載),有各該案刑事判決、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等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之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4 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4 罪之應執行刑。
另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8 月、8 月、10月,乃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情形,揆諸上揭說明,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4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向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103 年4 月11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稽,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 年7 月);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各罪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 、4 所示刑期之總和(有期徒刑2 年5 月)。
準此,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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