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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漢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漢倫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漢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陳漢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
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載偵查案號均應更正為「102 年度偵字第8201號」;
如附表編號3 所載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2.3.13至102.3.14」;
又如附表編號1 、編號2所示之刑,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33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如附表編號3 、編號4 所示之刑,前經本院以同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
又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有期徒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其餘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則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
茲據受刑人就其所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在卷可按,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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