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聲,2340,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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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建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建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建榮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各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查受刑人施建榮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以為裁定,併此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施建榮因犯詐欺等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於103 年4 月2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而出監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固已執行完畢,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惠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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