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聲,2341,201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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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溫順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33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溫順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溫順昌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82 號、94年度台非字第249 號、91年度台非字第328 號刑事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該已執行部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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