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國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國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國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以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國賓因犯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三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及本院刑事判決書2 份、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已就附表編號2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同意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復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在卷可憑(見執聲卷第2 頁)。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編│ 罪 │ 宣 │犯罪│偵查機│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執 行│
│ │ │ │ │ ├─┬───┬──┼─┬───┬──┤ │
│ │ │ 告 │ │關及年│法│案 號│判決│法│案 號│確定│ │
│ │ │ │ │ │ ├───┤日期│ ├───┤ │ │
│號│ 名 │ 刑 │日期│度案號│院│年字號│ │院│年字號│日期│案 號│
├─┼──┼──┼──┼───┼─┼───┼──┼─┼───┼──┼───┤
│1 │毒品│有期│102 │新北地│本│102 年│102 │本│102 年│102 │新北地│
│ │危害│徒刑│年3 │檢102 │院│度訴字│年9 │院│度訴字│年10│檢103 │
│ │防制│8 月│月2 │年度毒│ │第1299│月18│ │第1299│月24│年度執│
│ │條例│ │日晚│偵字第│ │號 │日 │ │號 │日 │緝字第│
│ │ │ │間11│2955號│ │ │ │ │ │ │691 號│
│ │ │ │時30│ │ │ │ │ │ │ │ │
│ │ │ │分採│ │ │ │ │ │ │ │ │
│ │ │ │尿回│ │ │ │ │ │ │ │ │
│ │ │ │溯26│ │ │ │ │ │ │ │ │
│ │ │ │小時│ │ │ │ │ │ │ │ │
│ │ │ │內某│ │ │ │ │ │ │ │ │
│ │ │ │時許│ │ │ │ │ │ │ │ │
├─┼──┼──┼──┼───┼─┼───┼──┼─┼───┼──┼───┤
│2 │詐欺│有期│102 │新北地│本│102 年│102 │本│102 年│103 │新北地│
│ │ │徒刑│年3 │檢102 │院│度簡字│年12│院│度簡字│年1 │檢103 │
│ │ │4 月│月6 │年度偵│ │第7383│月2 │ │第7383│月7 │年度執│
│ │ │,如│日、│字第12│ │號 │日 │ │號 │日 │字第35│
│ │ │易科│102 │346 號│ │ │ │ │ │ │90號 │
│ │ │罰金│年3 │、1731│ │ │ │ │ │ │ │
│ │ │,以│月7 │2 號、│ │ │ │ │ │ │ │
│ │ │新臺│日 │17313 │ │ │ │ │ │ │ │
│ │ │幣1 │(聲│號 │ │ │ │ │ │ │ │
│ │ │千元│請書│ │ │ │ │ │ │ │ │
│ │ │折算│一覽│ │ │ │ │ │ │ │ │
│ │ │1 日│表誤│ │ │ │ │ │ │ │ │
│ │ │ │載為│ │ │ │ │ │ │ │ │
│ │ │ │102 │ │ │ │ │ │ │ │ │
│ │ │ │年3 │ │ │ │ │ │ │ │ │
│ │ │ │月5 │ │ │ │ │ │ │ │ │
│ │ │ │日)│ │ │ │ │ │ │ │ │
├─┼──┼──┼──┼───┼─┼───┼──┼─┼───┼──┼───┤
│3 │毒品│有期│102 │新北地│本│103 年│103 │本│103 年│103 │新北地│
│ │危害│徒刑│年7 │檢102 │院│度訴字│年3 │院│度訴字│年4 │檢103 │
│ │防制│1 年│月3 │年度毒│ │第10號│月31│ │第10號│月29│年度執│
│ │條例│ │日 │偵字第│ │ │日 │ │ │日 │字第79│
│ │ │ │ │6155號│ │ │ │ │ │ │72號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