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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夏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夏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夏吉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2 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所犯各案件之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該數罪皆得易科罰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352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157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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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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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1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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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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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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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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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3 年1 月12日 │103 年1 月6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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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103 年度速偵字第167 號 │103 年度偵字第290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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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3 年度交簡字第352 號 │103 年度交簡字第1578號 │
│實├──┼──────────────┼──────────────┤
│審│判決│103 年2 月26日 │103 年3 月20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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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103 年3 月20日 │103年4 月12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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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
│ │度執字第2498號 │度執字第667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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