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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文祥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3 年執聲付字第34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文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文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於民國92年12月1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3 年5 月2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許文祥前因: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316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4年、3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於81年10月9 日入監執行,88年7 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另因: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68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罰金銀元5,0000元,嗣受刑人於92年8 月26日撤回上訴而確定,而受刑人於上開假釋期間因再犯上開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 年3 月又13日。
上開㈡所示之有期徒刑5 年2 月與前開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有期徒刑8 年3 月又13日接續執行之,受刑人於92年12月17日入監執行,執行期間,上開㈠所示之有期徒刑3 年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71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年9月,並與前述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14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所餘殘刑剩為7 年3 月13日),刑期終結日期為104 年12月20日,因累進縮刑114 日,縮刑期滿日為104年8 月28日(刑後尚需執行罰金易服勞役55日),其於執行中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103 年5 月23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姝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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