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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吉能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3 年度執聲付字第33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吉能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於民國97年7 月1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3 年5 月2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處分,乃發生於裁判確定後,性質上無從與裁判併宣告之,依刑法第96條但書規定,自許於事後以裁定單獨宣告之(刑法第96條修正理由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劉吉能:(一)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8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
(二)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4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21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三)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5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四)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6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708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26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五)因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0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1 年3 月、1 年3 月確定;
(六)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05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
上開(一)至(三)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7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上開(四)至(六)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受刑人於97年7 月12日入監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3 年5 月23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在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4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5 年1 月22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3 年5 月23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份附卷可稽。
經本院審核上揭有關文件後,認本件聲請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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