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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承龍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3 年度執聲付字第34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承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承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年10月確定,於民國97年1 月18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3 年5 月2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 分之1 、累犯逾3 分之2 ,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77條第1項、第9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處分,乃發生於裁判確定後,性質上無從與裁判併宣告之,依刑法第96條但書規定,自許於裁判外單獨宣告之。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4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1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
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緝字第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9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上開4 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10月確定,受刑人於97年1 月18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5 年2 月11日,累進縮刑90日,縮刑期滿日期為104 年11月13日,現於執行中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3 年5 月23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
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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