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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佳和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3 年度執聲付字第34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佳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佳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應接續執行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2 年10月、2 年4月確定(聲請書誤載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4 月29日送監執行,嗣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3 年5 月23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查受刑人盧佳和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2 年4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
受刑人於98年4 月29日入監執行,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滿日期為104 年10月31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6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4 年8 月24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3 年5 月23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03 年5 月23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考。
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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