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聲,2355,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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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逸 ( 原名張烈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3 年度聲沒字第1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弘逸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5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 包(淨重0.2850公克,驗餘淨重0.2848公克),經鑑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7 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按,核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查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

再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 包(驗餘淨重0.284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7 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4252號卷第45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誤;

又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5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錢衍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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