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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耀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3 年度聲沒字第11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捌參零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文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於102 年10月21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986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03公克,淨重0.8310公克,鑑驗使用0.0002公克,驗餘淨重0.8308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邱文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10月21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1986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而該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毛重1.03公克,淨重0.8310公克,鑑驗使用0.0002公克,驗餘淨重0.830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2 年8 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復參以現今毒品鑑定方法中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最準確,故應以之為最後確認之依據,此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 月1 日(83)北總內字第135 號函旨可參,參以上開扣案物之鑑定方法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之,亦有該鑑定書所載鑑定方法可稽,是上開鑑定結果應屬可信,堪認上開扣案物係屬違禁物無訛。
又其經送鑑定,經鑑定執行機關取樣0.0002克並已用罄,亦經載明於上揭鑑定書內,是該取樣用罄0.0002公克部分,客觀上堪認業已滅失,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諭知沒收銷燬時,自應扣除業已滅失部分後而為宣告。
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可參,則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內之毒品殘渣與外包裝袋,因無法完全析離,均係屬經查獲之毒品,而為前述之毒品、違禁物,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連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琴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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