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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吳俊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44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以:具保人即被告吳俊雄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 千元而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逃匿【本院按:被告係於執行時逃匿,其執行案號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5788號】,聲請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103 刑保工字第009 號)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
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固各有明定。
惟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是如未合法傳拘被告,或未依法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帶同到案,恐有誤認被告逃匿而誤為沒入保證金裁定之虞,故宜經合法傳拘被告未著,且經依法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較為妥適(參見司法院民國70年10月28日(70)廳刑1 字第1104號函示研究意見)。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即具保人,以下均同)吳俊雄因犯毒品案,為本院繫屬原以102 年度易字第3225號一案審理中,經依法傳喚、拘提均未獲,乃由本院發布通緝,嗣於103 年1 月12日經緝獲後移送本院訊問(參本院102 易3225卷103 年1 月12日訊問筆錄),並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3 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各參本院102 易3225卷之103 年1 月12日103 刑保工字第009 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
前開毒品案,嗣為本院以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以103 年度簡字第272 號審理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揭案卷核實無訛。
㈡、次查,被告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其在該案繫屬審理中陳報之居所即「新北市○○區○○○路00號7 樓724 室」乙址(參上稱之訊問筆錄、刑事保證金收據各所載),依法傳喚,然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復經同署檢察官以其為具保人之地位,亦向上揭居住處所併為通知程序,然其仍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到案接受執行等節,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具保人協助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均在卷可稽(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442 號卷);
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
㈢、惟查,被告吳俊雄之戶籍地址前於102 年5 月15日起已遷至「臺中市○區○○街00號」(即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且現無被告在監在押等情,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資料查詢表(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442 號卷)及上述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考,足悉聲請人為本件沒入保證金之聲請前,已查知被告如上之戶籍地址事項,是該址仍為被告應受送達之處所。
且徵諸被告應執行前揭之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272 號確定判決,經核閱該案卷內所示,可知本院就如上判決之送達,亦有認被告之居住所及所在地不明,而依法向被告上開之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街00號」辦理公示送達程序乙節(參本院103 簡272 卷第25至29頁)。
然遍閱全卷,並無任何聲請人對被告前揭設籍地址有為送達執行傳票及併為具保人協助到案通知之送達等憑證可供參酌,復經本院職權詢問聲請人,亦答覆其未對被告前述設籍地址為送達等語明確(參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是難認本案已完成合法傳喚、通知之程序;
再,如聲請人認為被告(即具保人)之設籍地址為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無從為實質送達,亦得以公示送達之方式以達合法送達之效力。
綜上所論,本件聲請人對被告(即具保人)之合法送達程序尚未完備,即難遽認被告已有逃匿併違反其具保責任之事實。
從而,聲請人以被告逃匿為由,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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