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聲,2361,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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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菁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2 年度速偵字第177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43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伍拾貳張)、賭資新臺幣參佰壹拾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1772號被告武菁娟等賭博罪一案,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民國103 年5 月13日期滿。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310 元、撲克牌1 副(52張),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乃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武菁娟前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4 月25日以102 年度速偵字第177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5 月14日以102 年度上職議字第5631號駁回再議確定,其緩起訴期間已於103 年5 月13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簽等件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撲克牌1 副(52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310 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業據被告武菁娟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並有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頁、第25頁),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扣案之撲克牌1 副(52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310 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已如前述,其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作為聲請依據,本院自應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而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討論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曾淑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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