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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奕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奕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孫奕勝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或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受刑人孫奕勝行為後,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規定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佈修正,並於同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8所示之侵入住宅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收受贓物、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8 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經本院所宣告之刑度各為有期徒刑6 月、3 月(共5 罪)、5 月、6 月(均得易科罰金),即均非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數罪,是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對受刑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無庸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諸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難謂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無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因犯侵入住宅竊盜等8 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所犯各案件之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該數罪皆得易科罰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292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01 年度易字第3006號刑事判決書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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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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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1 │2 │3 │4 │5 │6 │7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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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侵入住宅竊│行使偽造私│行使偽造私│行使偽造私│行使偽造私│行使偽造私│收受贓物罪│非法由自動│
│ │盜罪 │文書罪 │文書罪 │文書罪 │文書罪 │文書罪 │ │付款設備取│
│ │ │ │ │ │ │ │ │財罪 │
├────┼─────┼─────┼─────┼─────┼─────┼─────┼─────┼─────┤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 │刑法第216 │刑法第216 │刑法第216 │刑法第216 │刑法第216 │刑法第349 │刑法第339 │
│ │條第1 項第│條、第210 │條、第210 │條、第210 │條、第210 │條、第210 │條第1 項 │條之2 第1 │
│ │1 款 │條 │條 │條 │條 │條 │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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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
│ │陸月,如易│叁月,如易│叁月,如易│叁月,如易│叁月,如易│叁月,如易│伍月,如易│陸月,如易│
│ │科罰金,以│科罰金,以│科罰金,以│科罰金,以│科罰金,以│科罰金,以│科罰金,以│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新臺幣壹仟│新臺幣壹仟│新臺幣壹仟│新臺幣壹仟│新臺幣壹仟│新臺幣壹仟│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元折算壹日│元折算壹日│元折算壹日│元折算壹日│元折算壹日│元折算壹日│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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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0 年6 月│100 年7 月│100 年7 月│100 年7 月│100 年7 月│100 年7 月│100 年5 月│100 年5 月│
│ │下旬間某日│1 日 │1 日 │4 日 │5 日 │6 日 │10 日 │12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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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
│年度案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
│ │署100 年度│署100 年度│署100 年度│署100 年度│署100 年度│署100 年度│署101 年度│署101 年度│
│ │調偵字第31│調偵字第31│調偵字第31│調偵字第31│調偵字第31│調偵字第31│調偵字第49│調偵字第49│
│ │38號 │38號 │38號 │38號 │38號 │38號 │2 號 │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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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
│後│ │方法院 │方法院 │方法院 │方法院 │方法院 │方法院 │方法院 │方法院 │
│事├──┼─────┼─────┼─────┼─────┼─────┼─────┼─────┼─────┤
│實│案號│101 年度簡│101 年度簡│101 年度簡│101 年度簡│101 年度簡│101 年度簡│101 年度易│101 年度易│
│審│ │字第2924號│字第2924號│字第2924號│字第2924號│字第2924號│字第2924號│字第3006號│字第3006號│
│ ├──┼─────┼─────┼─────┼─────┼─────┼─────┼─────┼─────┤
│ │判決│101 年5 月│101 年5 月│101 年5 月│101 年5 月│101 年5 月│101 年5 月│101 年11月│101 年11月│
│ │日期│28日 │28日 │28日 │28日 │28日 │28日 │16日 │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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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101 年7 月│101 年7 月│101 年7 月│101 年7 月│101 年7 月│101 年7 月│101 年12月│101 年12月│
│ │日期│7 日 │7 日 │7 日 │7 日 │7 日 │7 日 │19日 │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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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
│ │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
│ │署102 年度│署102 年度│署102 年度│署102 年度│署102 年度│署102 年度│署102 年度│署102 年度│
│ │執更字第11│執更字第11│執更字第11│執更字第11│執更字第11│執更字第11│執再字第26│執再字第26│
│ │65號 │65號 │65號 │65號 │65號 │65號 │6 號 │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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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 至6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編號7 至8 應執行有期徒│
│ │定 │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1000元折算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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