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聲,2368,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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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志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志遠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遠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張志遠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附表編號1 之備註應補充「(已執行完畢)」;

另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宣告刑均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拘役部分,固已執行完畢,惟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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