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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連發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連發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連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莊連發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77號、103 年度簡字第181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各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2 年11月11日17時許」),並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就前、後案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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