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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林顯榮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3年度執聲字第1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顯榮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顯榮因100 年執保字第306 號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82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0 年10月31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已逾2 年4 月。
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以該受處分人在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報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經核尚屬實,認為上項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免其繼續執行等語。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 年為期。
但執行已滿1 年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案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82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100 年10月12日確定後,自同月31日起入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技訓所執行強制工作,嗣經該所於103 年4 月1 日(執行已滿2 年5 月)考評認為符合法定免除要件,而經法務部於103 年5 月2 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但不免其刑之執行乙節,有上開函文及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附卷可稽,經核並無不合,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但書、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明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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