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聲,2377,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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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璿州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璿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璿州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陳璿州因犯如附表所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3 之犯罪日期有關「102 年6 間某日起」之記載應補充為「102 年6 月間某日起」外,其餘均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曾淑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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