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聲,2384,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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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菁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菁菁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菁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所載【本院按:編號2 所示案件,其「宣告刑」部分,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書誤載為「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劉菁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件一覽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再被告所犯如附件一覽表所示之罪,固分別經判處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即有期徒刑6 月以下)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被告業於民國103 年5 月12日書立切結書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如附件一覽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乙份在卷可供明。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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