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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明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貴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確定,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明貴所犯如附表所載之3 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1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871號為判決(同年11月12日確定),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係經本院於102 年11月28日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58 號為判決(同年12月30日確定),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則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 年11月29日以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2832號為判決(同年12月23日確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如附表所載3 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檢察官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對於本件聲請並無管轄權;
聲請人誤向本院為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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