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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碧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碧林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碧林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蘇碧林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連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琴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 編號 │ 1. │ 2. │
├───────┼─────────────┼─────────────┤
│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 犯罪日期 │102年11月25日 │103年2月12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
│關年度及案號 │年度偵字第30338號 │年度偵字第518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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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後├────┼─────────────┼─────────────┤
│ 事│案 號 │103年度簡字第156號 │103年度易字第247號 │
│ 實├────┼─────────────┼─────────────┤
│ 審│判決日期│103年1月9日 │103年3月18日 │
├──┼────┼─────────────┼─────────────┤
│ 確│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定├────┼─────────────┼─────────────┤
│ 判│案 號 │103年度簡字第156號 │103年度易字第247號 │
│ 決├────┼─────────────┼─────────────┤
│ │確定日期│103年3月21日 │103年4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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