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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志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志中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志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查受刑人詹志中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數罪係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第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除附表編號1 最後事實審法院欄,應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編號3 犯罪時間欄,應更正為「民國102 年10月3 日外,餘如附表所載),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然受刑人已以書面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在卷可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從而,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載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2 、3 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均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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