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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志宏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志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受刑人江志宏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而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2 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亦有受刑人103 年5 月20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存卷足參。
㈢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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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及案號 │ 最後事實審判決 │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 │ │ 法院及案號 │ 日 期 │ 法院及案號 │ 日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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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公共│有期徒刑│102 年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102 年12│臺灣新北地方│102 年12│
│ │危險│3 月 │月25日 │檢察署102 年度偵│法院102 年度│月31日 │法院102 年度│月31日 │
│ │ │ │ │字第14637 號 │交簡上字第22│ │交簡上字第22│ │
│ │ │ │ │ │9 號 │ │9 號 │ │
├─┼──┼────┼────┼────────┼──────┼────┼──────┼────┤
│2 │公共│有期徒刑│102 年1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103 年3 │臺灣新北地方│103 年4 │
│ │危險│7 月 │月10日 │檢察署102 年度偵│法院102 年度│月11日 │法院102 年度│月1 日 │
│ │ │ │ │字第28815 號 │審交易字第71│ │審交易字第71│ │
│ │ │ │ │ │2 號 │ │2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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