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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40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勝彥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案號: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4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抗告自應遵守抗告之不變期間;
而抗告之不變期間原則上為送達裁定後起算5 日,倘被告逾時始提起抗告,其抗告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自不待言。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5日以103年度聲字第2405號裁定沒入具保人楊雅妮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20萬元在案;
嗣該裁定分別送達受刑人、具保人楊雅妮之住居所即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 樓時,因均未獲會晤受刑人、具保人本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郵務人員乃均於103年6月12日將上開裁定寄存於受刑人、具保人上開住居所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並各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受刑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則置於受刑人住居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此有上開裁定1份、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按。
故上開裁定業已於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亦即於103年6月2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參照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
故受刑人遲至105 年6月3日始行提起抗告,此有蓋有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收件章之受刑人所提之刑事抗告狀1 份附卷為憑,顯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權業已喪失,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院即應於程序上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曉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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