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聲,308,201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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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蔡旺能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2 年度執字第1639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旺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799 號刑事簡易判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經檢察官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58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現在監執行中。

本件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情事,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而命令指揮執行有期徒刑。

然受刑人已將騎乘之機車出售,現均以腳踏車代步,絕不再犯同樣錯誤。

又受刑人之父親已83歲,於102 年8 月6 日診斷出肺炎,需由異議人照顧。

且受刑人現尚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高額擔保尚未清償完畢,需按月繳交15,000元之貸款本息。

又受刑人現任職於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倘本件不得易科罰金,將使被告喪失工作機會,爰請求撤銷檢察官所為駁回聲明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

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

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臺非字第158 號、100 年度臺抗字第64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蔡旺能因於102 年4 月17日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7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其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5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自103 年1 月9 日起執行上開有期徒刑,現仍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字第16390 號執行卷附上開刑事案卷、刑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件核閱無誤。

而受刑人於該案執行時聲請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於5 年內3 犯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不知悔改,罔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乃於103 年1 月9 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102 年度執字第16390 號命令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諭知發監執行等情,此亦有該署檢察官上開命令1 紙附於上開執行案卷可稽。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於98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5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8 萬元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41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12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佐,是受刑人確有屢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之事實。

詎受刑人竟又於102 年4 月間,再犯本件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7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58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顯見受刑人一再酒醉駕車,不知戒慎悔改,仍再犯本件犯行,視法令規律為無物,故執行檢察官因認本案受刑人所處之有期徒刑,如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因此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核無不當。

㈢受刑人雖陳稱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以代徒刑執行,將使其喪失工作,並無法償還貸款、照顧父親,且已將其機車出售,僅以腳踏車代步云云。

惟受刑人前揭主張純屬個人家庭狀況,與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據以准否易科罰金之認定無涉。

倘異議人入監受刑,致影響家庭經濟,或雙親乏人照料,亦可尋求社會福利機關援助,非可據為爭執檢察官執行徒刑不當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執行有期徒刑5 月之指揮,核無不當,異議人執前事由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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