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聲,610,2013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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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煌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3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煌禮因犯如附表編號1 、2 、4 至9 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2、4至9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煌禮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第一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賦予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刑期之優惠,亦即,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已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次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

惟在該日期以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

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65 號、98年度台非字第19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313 、275 、239 、159 、139 號、99年度台非字第299 號判決亦同此旨)。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87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073號駁回上訴,於97年3 月21日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3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109號駁回上訴,於97年5 月19日確定(下稱乙案),上開2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68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9 罪,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載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 之最後事實審案號「97年度簡字第4668號」更正為「97年度簡字第4944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97年5 月30日」更正為「97年6 月6 日」;

附表編號6 犯罪日期「97年4 月28日」更正為「97年4 月27日」;

附表編號7 犯罪日期「97年4 月28日」更正為「97年6 月3 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5228號」更正為「新北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5228、6175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

上開刑事判決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73號判決(即甲案),該判決之判決確定日為「97年3 月21日」,以此判決確定日為基準,受刑人在該日期前所犯甲案、乙案及如附表編號3所載之各罪,如經受刑人聲請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符合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無許由檢察官任意選擇,將如附表編號3 所載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 、2 、4 至9 所載之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至其餘如附表編號1 、2 、4 至9 所載之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4 、8 所載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5 、6 、7 、9 所載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茲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此8 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所提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為憑,從而,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前揭最高法院所揭示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法則,聲請為正當,爰應定其如主文所載之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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