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聲,707,2014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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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沒字第10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外接式硬碟壹個(內含盜版遊戲軟體)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02號被告賴明信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民國103 年1 月27日期滿。

扣案之外接式硬碟1 個(102 年度紅保字第400 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規定明確。

三、經查,被告賴明信前因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1條之1第2項及商標法第97條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1 月28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902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確定,而於103 年1 月27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份附卷可稽。

而該案所查扣之外接式硬碟1 個(內含盜版遊戲軟體),係屬供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無訛,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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