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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許瓊芳(原名許瓊方)
選任辯護人 陳德正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9日所為之97年度易字第3301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3 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是以聲請再審如有違背首揭法定程式者,法院自無庸命其補正,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 台抗字第38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瓊芳(原名許瓊方)對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330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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