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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周志隆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5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第5 頁倒數第3 行內關於「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更正為「本裁定不得抗告」。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第5 頁倒數第3 行內關於「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顯係「本裁定不得抗告」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
茲更正為「本裁定不得抗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傅明華
法 官 許博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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